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车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区设置停车泊位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3年对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提供协商议价的信息参考。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需要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商议价:
(一)停车场管理者以书面形式提出议价发起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并自公示之日起启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程序;也可由人数占比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提出,自议价发起函送达停车场管理者之日起启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议价程序。
(二)协商议价程序启动后,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并提交车位数量、车位位置、商业和住宅停车位区分情况、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以及成本情况、收费有效期等材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派员进行指导和协调。
(三)公示期满后,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进行协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参与协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以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与协商。协商议价以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参考依据,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双方协商议价的参考依据。
(四)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将协商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协商结果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协商达成一致的,需经人数占比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生效。公示期满后,停车场管理者与业主应当根据协商议价结果签订停车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有效期等。
(六)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价格、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本次协商议价程序终止。
未按照协商议价程序进行协商的,不得擅自调整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车位余量信息的;
(三)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管理人员的;
(四)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或者行驶秩序的;
(五)未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影响正常运行的;
(六)未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相关记录的;
(七)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
(八)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九)擅自在道路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的;
(十)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十一)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或者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调整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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